【原文】
某女既受聘於某,而有所私。某偵知之,伺所私者入其室,袖木椎叩門,所私者踉蹌出,某迎擊之,則逾牆走,同某至者數人合毆斃之。事發,有司以某例“平人不得捕奸”罪宜抵。
相國諸城座主曰:“是不然。”一日,在史館為桂林相國言之,諸翰林鹹在,有進而請者曰:“女未廟見而死,歸葬於女氏之黨,以其未成婦也。況聘者乎!聘而捕奸,某焉得無罪?”諸城座主曰:“謂聘者亦猶平人耶?然則昏禮自納采、問名、納吉、納征,居六禮之四,皆聘禮也。何為敬慎鄭重若此?民之爭娶不決者,今法一以先聘者為斷,又何重有所係也哉?今且為某計,將棄而不取耶?抑忍而不發耶?忍而不發,則不可為人;棄而不取,則未必帖然服。此二者既皆不可,而秉禮、議法者又從而禁之,曰‘爾平人也,不得捕奸’,豈情也哉?情也,法也,理也,同實而異名者也。揆之情而不安,則俱不安也。然則某無罪乎?曰捕奸可也,其照‘罪人不拒捕而擅殺’律科斷。”言者乃翕然定。
或猶不能釋然於禮所雲雲,廷燦謹按禮文推之,亦無不合者。禮曰“取女有吉日而死,婿齊衰往吊”,夫第有吉日,是其未成婦,更遠於未廟見者也。未成婦死,婿可齊衰往吊矣。未成婦受汙,婿獨不可捕奸乎哉?且名則婿而服則齊衰,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。請著為令,後有斷斯獄者得以不疑焉。
【譯文】
某女已經許配給某人,卻還與一個人私通。某人偷偷探得了實情,就等私通的家夥進了房門,懷揣木棍去打門,私通的家夥狼狽地踉蹌而出,某人迎麵揮棍打過去,那家夥翻牆便跑,和某人一起來的幾個人就合力把他打死了。事情告到官府,官吏援引“普通人不得擅自抓捕通奸者”,認為某人打死私通者,擬抵命懲處。
曾任諸城縣主考官的相國說:“這樣斷案不對。”一天,他在修史的史館對桂林籍相國說起這案子,當時各翰林都在,有人上前說道:“假如一個女子嫁到男家,還沒到廟中參拜過已故的公婆,這個女子自己去世了,應把她葬到娘家墓地,因為她還是個未婚女子。更何況這案子中的是個剛許配的女子呢!為了剛許配的女子便去捉奸,某人怎麽會沒罪呢?”這位曾任諸城縣主考官的相國說:“你說已經定下聘禮的人也算個普通人嗎?但是婚禮從男方送禮、問女方姓名、納聘前卜得吉兆後備禮通知女方、納聘等等,隻是婚禮六禮中的四禮,都可以說是聘禮。為什麽要如此恭敬謹慎、鄭重其事?百姓中爭著娶一女子難以決斷時,現在法律都是按誰先聘定來作決斷,又是多麽重視聘禮這一男女雙方之間的聯係啊?況且現在為某人考慮,是放棄這女子不娶她呢?還是忍在心裏不去揭發這事呢?忍在心裏不去揭發這事吧,那就簡直不能在世上為人;放棄這女子不娶她吧,則未必會心平氣和想得通。這兩種做法都行不通,而所謂堅持禮義、講究法律的人又對他指手畫腳,禁止他怎麽怎麽做,還說‘你是個普通人,不得擅自抓捕通奸者’,這難道合情嗎?所謂情,所謂法,所謂理,其實實質完全相同而隻是名稱有差別而已。用情來衡量不合適,那麽用法、用理來衡量也不合適。如此說來,某人是不是就沒罪呢?應該說抓通奸者是可以的,而殺了通奸者是不可以的,所以要按‘犯罪者沒有拒捕卻擅自殺死他’這一律條來斷案。”議論的人這才一致同意這麽定案。
有人還覺得從禮來說不能讓人消除疑慮,我按禮來推敲,也沒有不合適的地方。按禮來說,“所娶女子在喜慶的日子去世,女婿應穿上粗麻布喪服前去吊唁”。這裏既然隻指喜慶的日子,那就是指還沒成婚的女子,這與還沒到廟中參拜過已故公婆的女子比起來,更應該說是未婚女子了。未婚女子死了,女婿可穿上粗麻布喪服前去吊唁。那麽未婚女子被奸汙,女婿難道卻不能去抓捕作奸犯科的人嗎?況且既然是叫女婿,喪服才應該穿上粗麻布喪服,可見女婿不能作為普通人來說也是很明確妁。請記下來作為律令,以後斷這類案子的人也可以不必再疑惑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