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文】

一部律例精義全在名例。求生之術,莫如犯罪自首一條。餘初習法家言,鄰邑拿獲私鑄以所供逃犯起意案,已谘部完結。越二年,逃者獲,訊不承為首。例提從犯質鞫,犯已遠戍,諸多掣肘。適鬆江友韓升庸在座,謂可依原供而改捕獲為聞拿自首,則罪仍不死,案即可完。鄰令用其言,犯亦怡然輸供。餘心識之,後遇情輕法重者,輒襲其法,所全頗多。曩於《佐治藥言》曾記刪改自首之報。

辛亥寓長沙,聞綏寧盜首楊辛宗在逃,知官中比其父限交辛宗,乃赴案投首。司讞者謂:“與未經破案,不知姓名,悔罪自首不同。”不準援減,仍擬斬決。餘旋即歸裏,未見邸鈔,不知部議雲何。竊思《犯罪自首律》雲:“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,免其罪。”是指未經破案者言也。《事發在逃律》注雲:“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,本無加罪,乃得減本罪二等。”又乾隆三十八年,刑部議覆蘇臬陳奏定例:“聞拿投首,除盜犯按本例分別定擬外,餘犯俱於本罪上準減一等。”是皆指被告被緝而言,故雲“聞拿”也。楊辛宗事發在逃,聞限比其父,挺身投案,正蘇臬所奏。雖無悔過之心,尚存畏法之念者。而多一不忍累父之心,似可矜原。按本例免死發遣,未為曲法,而曰:“與未經破案,不知姓名,悔罪自首不同。”是必逃在事未到官,律得免罪者,方可依“聞拿自首”科減。使楊辛宗避罪遠揚,不顧其父之比責偷生,遲久被捕弋獲,亦止罪於斬決,不致刑更有加。繹讀讞詞,殊切耿耿。近日讀律之友,遇一加重成案,輒手錄以供摹仿。在楊辛宗,死何足惜。萬一“聞拿自首”之律例不可徑引,則凡案類辛宗之被緝,而事非強盜者,亦將棘手狐疑。況原讞雲:“楊辛宗因事主家止婦女,輒向事主回罵,臨時行強,被指名緝拿。其投首在夥犯獲後,不準援減。”查辛宗劫止一次,並未傷人,視凶劫傷主之盜首,尚屬情事較輕。特以首在被緝之後,仍擬斬決,恐將來援以為準,從此盜首總無生路。且案未破而自首者,千百中未聞一二。其甘心投案,多因捕緝緊急,比及父兄子弟,動於一時天性之恩,到官伏罪。如並此一線天良而絕之,則在逃之犯,更無自首者,“聞拿自首”之例,幾成虛設矣。

案非手辦,事閱九年,疑實在胸,終難自釋,因論治術,商及律例,願以正之高明。

《學治臆說》

【譯文】

一部律例的精要部分全在律書前麵的名例部分。求生的方法沒有什麽比得上犯罪自首這一條。我當初學法律的時候,鄰縣破獲了私鑄錢幣資助逃犯的案子,已經征詢刑部意見結案。過了二年,逃犯被抓獲,審訊時,他不承認自己是首犯。按慣例要提從犯審問。但從犯已遠戍邊地,提審起來有很多牽製和麻煩。正好鬆江的朋友韓升庸在場,他建議可以依照原來的供詞,但把捕獲改為聽到官府捉拿而自首,這樣罪犯仍可不判死刑,案子也就可以了結了。鄰縣縣令采納了他的建議,犯人也很高興地承認了罪行。我心裏記下了這種方法,後來遇到情輕法重的情況,常常采用這種方法,很多人得以保全性命。以前我在《佐治藥言》一書中,曾經記錄了刪改為自首的報告。

辛亥那年(1791),我寄住在長沙,聽說綏寧縣的盜賊頭領楊辛宗畏罪潛逃,他知道官府限令他的父親交出兒子後,就主動投案自首。主審官員說:“這種情況和沒有破案,不知道罪犯姓名,犯人就悔罪自首不同。”不準引用成例減罪,仍擬判處斬決。我不久就回到老家,沒見到朝廷的官報,不知道刑部對此案如何評議。我私下思考,《犯罪自首律》說:“凡是犯了罪還沒有被發現時就自首的,赦免他的罪名。”這是針對尚未破案的情況說的。《事發在逃律》的注解說:“如果犯罪潛逃是在未被官府捉拿之前的,本來不必加罪,還能在本罪的基礎上減去二等。”還有乾隆三十八年(1773),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陳某上奏的成例時說:“聽到官府捉拿後投案自首,除盜犯按照本例分別定罪之外,其餘犯人都在本罪上準許減罪一等。”這都是就被告發和被通緝而言,所以說“聽到官府捉拿”。楊辛宗事情敗露後潛逃,聽到官府限令他的父親交人,於是站出來,投案自首,正符合江蘇按察使所上奏的情況。他即使沒有悔過的想法,也還存有畏法的念頭。而且還多一份不忍心連累父親的孝心,這樣似乎值得憐憫原諒。按照本例免予死罪處理,算不上是歪曲法律。主審官員卻說:“這種情況和沒有破案,不知道罪犯姓名,犯人就悔罪自首不同。”這就是說犯人潛逃一定要在事情還沒有上報官府,按照法律得以免罪的情況下,才可以依照“聽到官府捉拿後投案自首”的條文加以減罪。假使楊辛宗畏罪遠逃,不顧及他父親要承擔限期交人的責任而苟且偷生,很久以後才被抓獲,對他的判決也最多是斬決,不會加上更重的刑罰。我研讀那位主審官員的判詞,始終耿耿於懷。近日習讀法律的友人,遇到一件加重罪名的成案,我就手錄這些情況以供他摹仿。對於楊辛宗而言,他被處死沒什麽值得我們惋惜。萬一“聽到官府捉拿後投案自首”的律例不可以被引用到判案中來,那麽凡是類似楊辛宗那樣被通緝,但事情並不屬於強盜的案子,也將令人感到棘手和疑惑。何況原來的判詞說:“楊辛宗因當事人家中隻有婦女,就對當事人回罵,臨時實施搶劫,被指名通緝捉拿。他投案自首在同夥被抓獲之後,不準引用成例減罪。”現查楊辛宗實施搶劫隻有一次,並沒有傷人,把他和行凶搶劫傷害當事人的盜賊頭領相對照,尚且屬於犯罪情節較輕的。隻因他在被通緝之後才投案自首,就仍擬判處斬決,恐怕將來引此為準則,從此盜賊頭領不管怎樣做都沒活路可走。況且案子還沒有破就自首的,在成百上千件案子中也沒有聽說過有一二件。那些甘心投案自首的犯人,大多數是因為緝捕緊急,牽連到父子兄弟,由於顧及骨肉手足之情,才到官府自首。如果斷絕了這唯一的天良,那麽在逃的犯人,更加不會有自首的了,所謂“聽到官府捉拿後投案自首”的律例,幾乎就成了虛設了。

這個案子不是我親手經辦,事情已經過去了九年,但胸中實在存有疑問,終究難以自我排解,所以借討論治術的機會,商議到律例問題,還請高明之士指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