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文】

康熙十一年四月,有盜伐官柳一株人家被拿到部,斷照贓一兩以下杖八十,刺“盜官物”三字。是日回署獨後,偶與陝西司正郎王明德論律,及盜園陵樹木一條,其罪重至於皆杖一百,徒三年。計贓重於本罪者,各加盜罪一等。然而律不言刺字,蓋免之也。按律:盜田野穀麥、菜果,及無人看守器物者,並計贓準竊盜論,免刺。發塚條內,其盜取器物磚石者,計贓準凡盜論,免刺。大意與此同。

及歸查箋釋,盜園林樹木條例下注雲“除擅入山陵間,毀伐樹木本係官物者,加計贓準竊盜論”一語,遂再四遍查,至戶律田宅、棄毀器物、稼穡等條下,“凡棄毀人器物,及毀伐樹木、稼穡者,計贓準竊盜論,免刺,官物加二等。”讀至此,喟然長歎。初以謂竊盜之條,不過就本律查看,誤以為官樹即官物耳。豈能知毀伐樹木係官物,加準竊盜贓上二等,乃在戶律田宅之條哉!準者不在刺字之限,而一時誤刺之。三次竊盜者絞,以曾經刺字,為坐刺一字,是去人性命三分之一也,可忍言哉!愚嚐謂新任官初到署,半年之內不應用意剖斷一事,蓋恐誤也。而今自蹈之,罪戾可勝言哉!

次日入署,再同滿漢諸君子細考詳議,僉以為仍照律為是。又遲至本月十三日,又遇有數人,人各盜伐柳栽一根,公議照準竊盜,贓一兩以下杖六十,加二等,杖八十而免刺。

【譯文】

康熙十一年(1672)四月,有個盜賊砍伐了一棵官柳回家而被捉拿到刑部,刑部判決,贓物價值一兩以下,處杖刑八十,在臉上刺“盜官物”三字。這天我回官署正巧晚了一些,偶然和陝西司正即王明德一起討論法律條文,談到盜竊園陵樹木這一條,罪行嚴重的都要處杖刑一百,徒刑三年。如累計贓物比本罪嚴重,就各自在盜竊罪上加一等處罰。然而法律條文上沒有提到刺字,大概是免掉這一處罰了。按照法律條文:盜竊田野中的穀麥、菜果以及無人看守的器物,合計贓物的價值,按照竊盜的罪名論處,免於刺字。在盜墓的條文中,盜取墓中器物磚石,合計贓物的價值,按照普通的盜竊論罪,免於刺字。大意與此相同。

等到回去後,我查找法律書上的詮釋,在盜竊園林樹木的條例下麵注道:“除去擅自進入山陵,毀壞砍伐本是官物的樹木外,合計贓物的價值,按照竊盜的罪名論處。”於是我就又查找了幾遍,看到了戶律中田宅、棄毀器物、莊稼等條文裏說:“凡是丟棄毀壞他人器物,以及毀壞砍伐樹木和莊稼,都合計贓物的價值,按照竊盜的罪名論處,免於刺字;如果毀壞的是官物,那麽罪加二等論處。”讀到這些,我不禁慨然長歎。當初認為關於竊盜的條文,不過就在竊盜的法律條文裏查看,所以錯誤地把官樹當作官物。哪裏會知道毀壞砍伐的樹木是官物,就在竊盜贓物的本罪上加二等論處,這條竟然出現在戶律田宅的條文中!按這樣處罰的人本不在刺字的範圍內,而是一時失誤刺了字。三次盜竊的人判處絞刑,因為曾經刺過字,如果因罪刺一個字,這就去掉了人性命的三分之一,可以忍住不說嗎?我曾經說過新官剛剛上任時,半年之內不應憑自己的想法來斷案,就是擔心失誤。現在我自己卻這樣做了,罪過真是不可言說!

第二天到官府,我又和滿漢諸位官員仔細考查,詳細議論,都認為仍然按照竊盜的法律條文來判刑是正確的。後來到本月十三日,再次遇到有幾個人,每人各自砍伐了一棵柳樹,大家評議按照竊盜的罪名論處,贓物價值在一兩以下的判處杖刑六十,罪加二等定罪,所以將他們處杖刑八十而免於刺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