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文】
乾隆丙子,餘就無錫魏明府廷夔館,副秦君治刑名。縣民浦四童養妻王氏與四叔經私,事發,秦依服製擬軍。餘曰:“童養也,當以凡論。”秦不可,魏君屬餘主稿。餘以凡上常州府引服製駁。餘議曰:“服製由夫。而推王氏,童養未婚,夫婦之名未定,不能旁推夫叔也。”
臬司以王氏呼浦四之父為翁,翁之弟是為叔翁又駁。餘曰:“翁者,對婦之稱。王氏尚未為婦,則浦四之父亦未為翁。其呼以翁者,沿鄉例分尊年長之通稱。乃翁媼之翁,非翁姑之翁也。”
撫軍因王氏為四妻,而童養於浦,如以凡論,則於四無所聯屬。議曰:“童養之妻,虛名也。王習呼四為兄,四呼為妹。稱以兄妹,則不得科以夫婦。四不得為夫,則四叔不得為叔翁。”
撫軍以名分有關,又駁議曰:“禮,未廟見之婦而死,歸葬於女氏之黨,以未成婦也。今王未廟見,婦尚未成。且記曰:‘附從輕。’言附人之罪,以輕為比。《書》雲:‘罪疑為輕。’而童養,疑於近婦。如以王已入浦門,與凡有間,比凡稍重,則可科以服製,與從輕之義未符。況設有重於奸者,亦與成婚等論,則出人大矣。請從重枷號三個月。王歸母族,而令經為四別娶,似非輕縱。”遂得批允。
《夢痕錄》
【譯文】
乾隆丙子年(1756),我到無錫知府魏廷夔家,幫秦君辦理刑名案子。縣民浦四的童養媳王氏與浦四的叔叔浦經私通,事發後,秦君按照喪服製度看親屬關係遠近,擬將浦經充軍。我說:“童養媳,應與普通人一樣論處。”秦君認為不行,魏廷夔要我擬寫判詞。我便以王氏是普通人為由去常州府並引喪服製度駁斥秦君的說法。我說:“喪服製度是根據丈夫來定的。而王氏,則是童養媳,還沒成婚,夫婦的名稱尚未確定,所以不能說浦經是她丈夫的叔叔。”
按察使反駁我的說法,他認為王氏稱浦四的父親為翁,翁的弟弟當然是叔翁。我說:“翁姑指公婆,這是對已婚女子說的。王氏還是個未婚女子,所以浦四的父親也還沒有成為公公。王氏稱他為翁,隻是沿用鄉裏慣例對年長者表尊敬的通稱。這是翁媼的翁,並不是翁姑的翁。”
巡撫認為因王氏是浦四的妻子,所以才童養於浦家,如把她當普通人來論處,那她豈不是與浦四沒關係了嗎。我說:“童養媳,隻是個虛名。王氏習慣稱浦四為兄,浦四則稱王氏為妹。既然以兄妹相稱,就不能用夫婦的名義來定罪。浦四不能算丈夫,那麽浦四的叔叔當然也不能算叔翁。”
巡撫認為這與名分有關,我又反駁道:“《禮記·曾子問》中說:‘假如一個女子嫁到男家,還沒到廟中參拜過已故的公婆,這個女子自己去世了,應把她葬到娘家墓地,因為她還是個未婚女子。’現在王氏還未到廟中參拜已故公婆,還是個未婚女子。而且《禮記·王製》中還說過:‘依附他人犯罪的處刑從輕。’這是說依附他人犯罪的人在量刑處理時,應把他歸到從輕處理一類中去。《尚書·大禹謨》說:‘斷案時遇到有疑問的案子,處理時寧可從輕。’因為王氏童養於浦家,便懷疑她和已婚女子差不多。如果認為王氏已嫁給浦家,與普通人不一樣,應比普通人懲處稍重,那倒可以按照喪服製度看親屬關係遠近來懲處她,但這又與《尚書·大禹謨》‘遇到有疑問的案子,處理時寧可從輕’的意思不一致。況且假設有比私通更嚴重的情節,也與已婚的女子一樣論處,那出入就大了。請從重將她戴上枷鎖後關進大牢三個月。王氏仍舊回自己娘家,而叫浦經為浦四另娶一個女子,這樣處理看來不能算是故意輕縱。”這說法於是得到了巡撫的認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