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、當一個人因別人給他恩惠而心存感激時,除非我們完全讚成行善者的動機,否則我們不會真心實意地表示同情。隻有我們衷心地認同行善者的原則以及由行為產生的所有情感,才能完全理解並認同受益者的感激之情。如果行善者的行為顯得不合情理,無論結果多麽有益,也不一定非要給以同等的回報。
但是,如果這種善行包含著慈愛的意圖和適當的感情,如果我們完全同情和認可行善者
的動機,我們就會因此對他肅然起敬,我們對那些感激涕零的人的同情之心也會大增。這種善行就應該得到甚至有權要求一個同等的回報,那種渴望報答恩情的心情也會得到我們的諒解。此時我們一定會支持報恩的行為,覺得行善者理所當然應該得到報答。
2、一個人不是出於某種不可饒恕的動機給他人造成傷害,我們也難以對受害者的憤怒表示同情。除非我們不讚成施暴者的動機,也不願同情導致他行為的那些感情,我們才能體諒受害者的憤怒。如果施暴者的動機和感情顯得合情合理,那麽無論他想對受害者造成多大的傷害,他的行為都不應該受到懲罰,對他心懷怨恨也並不合適。
但是,如果造成傷害行為的感情是不正當的,加上我們對施暴者的動機滿懷憎恨,絲毫不願同情,我們就會真心實意地體諒受害者的憤怒。這種憤怒在我們看來就是合情合理的,當然對於受害者要求懲罰罪行的呼聲也會完全理解和讚成。此時,在我們眼中,罪人理應受到懲罰,我們完全同情和支持那種要求懲治罪人的感情,報複罪行也是天經地義的。